卖房人不把户口迁走,买房人不能落户,怎么办?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12-21 14:27) 点击:212 |
卖房人不把户口迁走,买房人不能落户,怎么办? 户籍和每个人息息相关,对就业、升学、社会保障更是不言而喻的重要。例如购买学区房,目的是孩子能够在某区接受教育。如果卖房人不把户口迁走,卖房人不能落户,那么买房的目的就不能达到,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要迁出户口的约定,但一旦出现纠纷,解决起来也是困难重重。除非卖房人主动迁出,真的没有好的办法。原因是什么呢? 1、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当事人起诉要求卖房人迁出户口,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2、根据现行的户籍制度,买房人不符合为卖房人调动户口的资格。所以即使向户籍主管的公安部门要求,也会驳回。对驳回的行政决定即使行政复议或诉讼也不能改变。 针对以上的种种无奈:现实中应该怎么避免纠纷,或纠纷不能避免是怎么保护买房人的权利。 1、在签署合同之前即要求卖房人迁出户口。 2、如果不能做到第一点,建议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户口迁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如果户口是唯一的购买房屋的原因,可以约定,卖房人在合理期限不能迁走户口,买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卖房人支付违约金。 3、如果户口不是购买房屋的重要原因,可以约定,卖房人在合理期限不能迁走户口,应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对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已经有法院这么判决,理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约定过高,过高部分法院从平衡双方权益的角度,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 违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力吗?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所以《公司法》在股权转让上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有充分的考虑,简单说就是新受让股权的股东必须经过原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才可以。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那么问题出现了,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前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不是当然无效呢, 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无效,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效力待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为附终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即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该协议解除。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不考虑法律实务的不同而不加区别一律认定无效,这样做不能促进交易的安全也不能保护善意受让方的利益。也不能像第二、三种观点把合同的效力系于其他股东的意思,如果其他股东一致不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则股权转让协议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 所以笔者观点认为只要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自成立即生效,至于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条属于授权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是使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不能继续履行的情节,如果能协商一致或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虽然不同意但并不购买,合同继续履行。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且购买,或过半数同意转让但行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因为没有办法继续履行,而应该解除。 律师建议:在受让股权时,一定要取得目标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中明确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且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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