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12-21 14:14) 点击:157 |
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关于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没有对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做不同的规定,而是将它们统一起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结婚,应当适用我国的婚姻法。无论是中国公民或外国人,都应当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必须具备和必须排除的条件。此外,我国不同时期还有一些限制性规定。1983年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禁止两类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1)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2)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同时,该规定还要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住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的,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在哪个国家结婚,就适用哪国的法律。但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如果在国外结婚,违背了我国婚姻法所禁止重婚等基本原则,则我国对于此种关系不予承认。 对于中国公民双方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及外国人双方在中国所缔结的婚姻应如何适用法律,我国现行立法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有关文件规定和国际惯例,原则上也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或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参照其属人法。1983年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对民事登记方式和领事婚姻方式均予以承认。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 民政部、中央对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19880331] 一、声明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现在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 二、声明人来大陆定居前的详细经历,居住地、职业(按声明人的具体情况详细填写)。 三、声明人的婚姻状况: 1.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或 2.与其配偶合法离婚的年、月、日、地点、以及离婚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为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或 3.声明人的配偶姓名、死亡的年、月、日、原因、地点以及丧偶以后从未在任何地方与任何人依照当地法律或风俗、宗教仪式结婚的声明。 四、声明人拟与之结婚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现在工作单位、详细住址。 五、必须写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如隐瞒已婚的事实,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字样。 六、声明人亲笔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乙、出国人员(一)护照;(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三)离婚协议书;(四)结婚证。乙、出国人员(一)护照;(二)离婚协议书;(三)结婚证。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H11?《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1998年12月18日 民政部、外交部发布)一、离婚的中国公民在国内申请再婚,如果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二、离婚的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再婚,须出示离婚证件。如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除的,须同时提供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其原配偶的国籍证明。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定承认的,视为有效;被驳回的,视为无法律效力。其原配偶是外国公民,或者其前次婚姻关系是在国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件无需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但须经其本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其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的认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直接认证。三、持有我国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再婚,须提供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四、我国驻外使、领馆应按有关规定为经驻在国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过的离婚证件办理认证手续,并为长期或已在国外取得合法居留权的中国公民出具或认证婚姻状况证明。情况特殊者应先报国内审批。五、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结婚当事人提交的我国人民法院做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裁定书或经公证、认证的离婚证件、国籍证明或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收入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六、凡与我国签订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件在我国使用,按条约的有关规定办理。七、申请结婚当事人提供假证件或证件被涂改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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